裁判要旨
本案当事人均认同债权出售的真实性,涉案债权出售虽然未直接书面公告债务人,但已在报纸上刊登《债权出售公告书》的方法履行了公告,且在变更申请实行人的程序中,债务人已经了解了债权出售的状况,因此债务人不可以以此阻却申请实行人的变更。
案例索引
《漯河源汇区顺河街办事处寨内村民委员会、漯河利源运输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实行案》
争议焦点
未直接书面公告债务人的是不是影响申请实行人的变更?
裁判建议
最高院觉得: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能否变更利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实行人。申请实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出售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同第三人获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实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实行过程中,原申请实行人召陵农信社将本案的债权出售给元新长公司,并经召陵法院(2016)豫1104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确认。寨内村委会对前述判决不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最后未获支持。元新长公司在受让债权后又把债权出售逢春公司,逢春公司在受让债权后又出售给利源公司,元新长公司、逢春公司、利源公司均认同债权出售的真实性。因此,寨内村委会关于没办法确定债权出售协议的真实性、出售程序恶意不真实的申诉理由不可以成立。本案的债权出售,虽然未直接书面公告寨内村委会,但以在报纸上刊登《债权出售公告书》的方法公告了寨内村委会,且在变更申请实行人的程序中,寨内村委会已经了解了债权出售的状况,申诉人关于债转出售未公告债务人的申诉理由不可以成立。另外,申诉人倡导的债权只能出售一次,本案债权出售多次应属无效的倡导,缺少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